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与风险
【案情简述】
1998年6月10日,曹某与案外人王某及被告任某某分别签订了挂名股东协议,约定由王某和任某某作为原告出资设立的第三人公司的名义股东,不享有公司的权利,也不承担公司的义务。
1998年8月,原告曹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设立了公司。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,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和任某某,分别持有公司60%和40%的股权。公司设立后,原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,王某和任某某仅是公司一般员工,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。2002年,任某某离开公司,并按照公司的指令将自己名义上持有的40%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公司员工即被告鲍某某。任某某和鲍某某亦签署了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文件,包括股东会决议、收条、资金转让协议书。之后,公司另一名义股东王某亦按公司指令将公司60%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朱某某。
【法院判决】
原告曹某系台湾省居民,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,其在内地出资设立公司,应参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》等法律、法规执行。本案中,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,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就直接经营、管理公司,但其对公司的出资至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,故其对公司的出资尚不具有合法性。因此,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公司的股东,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被告鲍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公司的股东,并向任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,因其无法提供参与经营公司的证据及支付股权转让款收条的原件,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。
鉴于原告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,且该出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,因此,原告应对公司进行清算。如原告愿意继续经营向扬公司,应在清算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,设立中外合资、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;如原告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,应在清算后注销公司。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》第六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七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: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。
【律师说法】
对于代持协议的效力,其内容及原则与适用公司法规定(三)基本相同,即只要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即为有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