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微普法】合同原件和扫描件,差距到底有多大?
一、合同原件VS合同扫描件
合同原件: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文本。合同原件是一种直接来源于争议事实且可以单独、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书证、原始证据,作为确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凭证,应予以妥善保管。
合同扫描件、传真数据:都属于电子数据证据。法律虽认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但却严格规定了采用标准:
首先,应在合同签订时,明确约定合同可以使用传真件、扫描件或是其他数据电文形式签订,才具有一定法律效力。
其次,具有法律效力且符合证据特征的数据电文才与原件有相同的证明力,否则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。
二、差异体现——证据审查
证据特征主要有3方面,即真实性、关联性及合法性。合同原件虽也能被篡改,但多数可被鉴定出来,而电子数据证据被篡改就非常容易了,故真实性更难确认。再结合发生争议时,当事人为图方便只提供电子数据输出副本(比如扫描件的打印版、传真件等)的现实情况,给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增加了难度。
电子数据副本真实性审查一般在诉讼质证环节进行,询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。若当事人不予认可,则进一步调查是否有伪造的可能。比如:
1.审查公证的电子数据信息是否与副本一致;
2.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可佐证证据材料内容真实的辅助证据;
3.查阅电子设备中的原始数据;
4.如果是传真件,还会询问传真件上的传真标志、传真号码等是否属于当事人所有等。
三、案例深化
广州市恒X纺织品有限公司、广州市峻X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【案号(2020)粤01民终1627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】
一审诉讼中,恒X公司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2日及23日的2份购销合同复印件,但合同相对方对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,而恒X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复印件真实性,故一审法院对2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,导致恒X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被支持。
二审中,恒X公司提交了QQ空间相册记录的照片以佐证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,但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无其他证据印证,所以法院认为恒X公司要求担保人依据12日的购销合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,不予支持。
本案中合同复印件没有被法院认可真实性,那如果恒x公司加盖自己的公章呢?结果恐怕还是一样的。凡是证据都要经过严格的质证及真实性审查,无论是合同副本、电子数据还是文章开篇提到的“电子扫描件输出(或接收传真复印件)后盖章”,因为被篡改的难度低,就意味着稍有不慎,就会被排除证据资格。
四、温馨提示
1.证明力最强的是加盖公章的合同原件!尽量按份制作合同,并选择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当面签署;
2.若只能采取电子方式签订时,选择使用第三方CA认证,能够提供时间戳、存证保全和法律支持的电子签章系统来签订合同;
3.若因特殊情况通过传真方式或扫描件盖章的方式签订,须在合同中约定“该合同采取传真方式签订”、“双方均同意传真件、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”,以明确电子数据效力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,要求对方事后将补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原件通过邮寄方式寄回。
4.如果是扫描件最好用彩色扫描,传真件、扫描件均需保留电子渠道原件,必要时进行比对或证据公证,才能真正具备法律效力。
5.无论何种版本合同的通用注意事项:
(1)章企合一。如果合同上加盖的非公司公章,应确认此章(项目章、合同章或财务章等)是否有权签订本合同;
(2)在签订合同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注意相关证据的留存,如订立合同前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磋商的电子聊天记录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货单、付款凭证等。
参考法条: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11条: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,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》第3条: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、单证等文书,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、数据电文。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、数据电文的文书,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、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469条:以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,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,视为书面形式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15条: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,应当提供原件。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,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、识别的输出介质,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。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第111条: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,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,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。